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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精選9篇)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一篇
該2份證據,是偵查機關,在違反《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部委的規定的情況下,對被告人韓xx采取長達二十六個小時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韓xx長達四十多個小時沒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況下制作的。
根據公訴人在2012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開庭時的公開表述(見該次庭審筆錄),以及被告人韓xx本人的陳述,被告人于2011年7月12日上午8點30分上班后,即被公司領導通知,前往位于xx路的上級公司紀委談話。至當日晚間,上海市楊x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的工作人員介入。
2011年7月12日晚23時許,被告人被帶至上海市楊x區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被告人在檢察院留置了將近24小時后,直至7月13日晚22時40分,偵查人員才開始制作筆錄,至7月14日凌晨筆錄制作完畢。
期間,偵查機關的下列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和相關部委的規定
1、 被告人于2011年7月12日晚23時許被帶至檢察院后,即被帶至該院訊問室接受訊問。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隨身攜帶的手機被沒收,與外界通訊被停止。但根據《楊x區人民檢察院傳喚通知書(滬楊檢反貪傳[2011]第x號》顯示,檢察院直至7月13日晚22時42分,才向被告人出示《傳喚通知書》。這之前,楊x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長達23個多小時的限制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之嫌。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二篇
根據法律規定,訊問筆錄是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如實記載訊問情況的文字記錄。筆錄的制作,必須采用問答式,如實記錄被詢問人所提供的證言。
雖然從這份筆錄的文字記載上看,這份筆錄采用了問答式的記錄,有偵查人員的訊問,也有被告人的回答。表面上看,貌似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我們觀看了偵查機關提供的訊問韓xx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之后,問題立即暴露了出來。在制作這份筆錄時,制作該份筆錄的偵查人員,根本沒有依照制作筆錄的規范,一問一答忠實記錄,而是從頭到尾自己一個人低頭自行書寫,既不向被告人發問,也不聽被告人的回答。二個多小時,偵查員坐在訊問臺上,悶頭記錄,被告人坐在對面的椅子上發呆。
辯護人認為,該份筆錄,不是對當時訊問被告人情況的忠實記錄。同樣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申請人: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三篇
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
申請人:
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
【律師提示:本申請書用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電話:工作單位:
住址:
【律師提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依法適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排除非法證據。事實與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涉嫌罪一案由貴院審理(辦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訊問過程中存在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實與真實情況存在巨大差異,其供述應被排除。
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未進行補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釋,該物證(書證)應當依法排除。
【律師提示: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年月日申請人: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四篇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復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xxx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五篇
被告人翟××因涉嫌搶劫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偵查人員對翟××進行數次訊問,翟××并未承認自己搶劫了被害人瞿××。2014年4月15日,偵查員武××、沈××以指認現場為名,將翟××從××縣看守所提出,帶至××縣公安局刑警隊審訊室,在沒有錄音錄像的情況下對翟××進行審訊。翟××不承認自己實施了搶劫,武××、沈××和另外兩名偵查人員輪番上陣,用警棍電擊、老虎鉗夾手指、不讓吃飯、不讓睡覺、不讓上廁所等方法對翟××進行刑訊逼供,同時還恐嚇翟××:一時不供述“搶劫”經過,一時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見,翟××2014年4月16日14時37分至17時23分的供述是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結果,偵查人員的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嚴禁刑訊逼供”、“偵查人員訊問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規定,翟××的此份供述屬于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請排除此份證據的相關線索、材料有;
(一)2014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關手續和出所、入所時間記錄;
(二)2014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時的體檢記錄;
(三)翟××手上因刑訊逼供留下的傷痕;
(四)訊問過程沒有錄音、錄像。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六篇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從法律上規定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內容
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規則,主要是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設置了怎樣的具體程序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這也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對于避免因為采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說來,該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步驟: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后,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xxx、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復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十二條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七篇
《刑事訴訟法》第92條后款: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34條后款: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檢察實務手冊》(2011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360條:一次傳喚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兩次傳喚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十二小時。
3、 被告人被帶至楊x區檢察院起,筆錄制作完畢。其間長達26個小時(自被告人被帶至上級公司紀委接受談話,至該份筆錄制作完畢,其間更長達40多個小時)。在此期間內,楊x區人民檢察院,始終讓被告人留置在該院的訊問室內。對其采取“車輪大戰”,安排多組審訊人員輪流審訊。其間,僅給他吃過2個冷饅頭,喝過幾次白開水。在明知被告人已經40多個小時沒有得到過任何睡眠休息的情況下,仍然制作筆錄。該份《筆錄》,是在被告人長達40多個小時沒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況下制作的。屬于非法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八篇
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及意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采納。既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產生于美國,最初只針對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而進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1966年的米蘭達案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圍擴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此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聯合國和國際社會廣為接受。我國在2010年由最高法、最高檢、xxx、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在司法層面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標志著我國在人大立法層面上正式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和排除范圍
何謂“非法證據”歸結起來有狹義說與廣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非法證據之所以不合法,是因為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內容,證據的形式,收集證據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這四個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證據不合法;狹義說認為,非法證據是由于法定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用不正當方法收集證據材料,而致證據不合法。按照廣義說的定義,非法證據應該包含以下三種情況:一是用非法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二是用非法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證人證言等;三是以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言詞證據為線索獲得的證據,此種證據被稱為“毒樹之果”。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吸收了2010年六部委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非法證據概念的界定,將非法證據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兩大類別。將非法證據的范圍劃定為“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
1.非法言詞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包括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可以看出我國的非法言詞證據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但是其中的“非法”并未給出定義,非法有不合法或違法之意,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被侵犯的種類和程度,違法有嚴重違法和一般違法之分,嚴重違法通常指取證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對人的基本權利,而一般違法通常是指取證形式不合法的情況,例如訊問筆錄沒有填寫訊問時間、地點等,因此如果將所有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作區分都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未免過猶不及,排除取證程序違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的基本權利而取得的言詞證據是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詞證據就不宜剛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說將“非法”限定于獲取言詞證據違反法定程序將更有利于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兩種價值的平衡。其次,條文只是列舉了“ 刑訊逼供”、“暴力”和xxx“威脅”三種手段,但對于本條的理解適用應并不僅僅限于這三種手段。可見新刑訴法規定的非法取證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屬于排除的范圍不太明確,再加上“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規定,較難操作的 “刑訊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問題爭議較大。此外盡管這些表述的核心含義誰都理解,但是其概念的外延邊界卻相當模糊。如打一個耳光是否屬于?那打幾個耳光才算呢?是否要上升到刑法的刑訊逼供層面?第二,證明上的困難。即便拋開上述“程度”問題,在操作層面,“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的認定依然存在著證明上的困難。作為過去發生的事實,“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違法取證行為必須借助證據才能進入裁判者的視野。但是我國一大特點是將非法證據的排除與證據內容的真實性聯系在一起。另外排除證據的理由主要立足于口供的真實性。由于訊問程序的封閉性,辯方獲取此類證據的能力終究有限。于是,當辯方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之后,如何才能查明事實真相呢? 很顯然,對于違法取證行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不可能有足夠的動力去調查、收集這方面的證據。相反,即便確實存在違法取證的情形,他們依然可以利用其掌控被追訴人的特殊訴訟地位,有選擇地控制進入法院視野的證據類型及其數量。
2.非法實物證據
相對于言詞證據而言,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在一定程度上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偵查技術手段和偵查能力不甚完備的階段,有條件地限制實物證據排除將對懲罰犯罪大有益處。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對非法實物證據排除需要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第二這種程序違法非常嚴重以至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第三這種程序違法不能被補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釋。可見,我國對實物證據的排除有嚴格的限制,不輕易將其排除在證據鎖鏈之外。新《刑事訴訟法》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實際上設置了很高的門檻,特別是對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較難把握,事實上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導致非法實物證據在事實上無法得到排除。由于實物證據具有客觀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懲罰犯罪的需要,對其限定嚴格的排除條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國仍然重懲罰,輕保障的現實背景下,過高的門檻又會使法律規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應有的人權保障的作用。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階段和排除機關
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即偵查機關、檢查機關和法院均為法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的機關。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應當依據的程序,新《刑事訴訟法》未予以明確規定,對此,應予以進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進行非法證據的排除,但是從取證主體來看,偵查機關本身就是非法證據的取得者,如若強行將偵查機關作為非法證據審查的主體,也只能是自己對自己的證據行為合法性做出確認以及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做出決定而已,無法滿足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監督和制約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力侵犯公民權利這一目的。同樣,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機關,要在與辯方的平等對抗中贏得訴訟,必然會使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內在動力不足。此外,從新《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來看,偵查階段與審查起訴階段如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如何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證明責任的承擔等等都缺乏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僅對審判階段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做了規定。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我國審判階段啟動審查非法證據的主體不僅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還包括審判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人員不了解非法證據應該在哪一階段排除,對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不知如何處理,不知道非法證據排除的審理程序是單獨程序還是與事實問題一并審理,非法證據在審理事實之前單獨認定還是在判決書中予以一并解決。以上這些問題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析。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缺乏明細的操作程序,是影響該規則實施的主要因素之一。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 1.司法機關依職能主動排除司法人員依職能主動排除非法證據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據此規定,我國偵查部門、檢察部門和法院有發現和主動排除非法證據的責任,這是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特點和創新之處。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訴訟階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證據,從有利的方面看,理論上可以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盡早將非法證據排除到訴訟程序之外,對不必要進入下一階段訴訟程序的案件及早分流,使無辜涉訴者早日擺脫訴累;另一方面也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但是,這種規定也造成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程序不明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
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之處理應當具有嚴格的程序。進行偵查、檢察和審判的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應當告知其有關權利,包括對取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并聽取偵查人員意見,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調查核實。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該證據不得作為批捕和起訴的根據;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證的可能,有關證據不予排除,則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他們如果不服偵查和檢察機關的處理結果,則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起訴的根據;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證的可能,有關證據不予排除,則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他們如果不服偵查和檢察機關的處理結果,則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
在法庭審理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的規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院處理非法證據的程序可以根據時間先后設定。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理論上應當在法庭對事實審理之前解決。但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還沒有審前聽證程序,建議法院增設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辯程序,在審理案件事實之前,由法院詢問被告人對指控和證據的意見,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可以在此階段進行審查。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非法證據排除也可以通過庭前會議解決。我國庭前會議的功能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其中就應該包括被告方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雖然庭前會議沒有作出判決或裁定的權力,但仍然可以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作出處理,包括聽取雙方意見,特別是被告人本人的意見,形成《會議紀要》,或就非法證據排除事項作出“備忘錄、協議書”,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確定是否排除有關證據。如果達成協議類文件,訴訟雙方應當信守,不得在庭審時再行提出有關證據或提出排除有關證據的申請。
由于目前庭前會議的功能有限,如果各方在庭前會議中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以致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前不能解決,則應當在開庭之初解決。被告方在知悉控訴方的證據之后如果沒有及時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原則上在審理案件事實問題時就不能再提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應當說明未在庭前提出申請的原因。如果法庭同意其申請,則應中斷案件事實的審理,先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如果被告方之前已經知悉非法證據的存在而沒有提出申請排除并缺乏正當理由,則法庭可以駁回其申請。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法庭最好能當庭處理。如果情況復雜,案情重大,法庭也可以隨時休庭,進行研究以后,在審理事實問題之前作出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以何種形式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作出處理,法庭可以視情況采取各種方式宣布: 如果被告方只是提出排除證據的申請而沒有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法庭可以口頭宣布駁回被告人的申請;如果法庭經過調查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也可以口頭宣布該證據不作定案的根據。如果案情重大,有關證據是否排除關系到案件的事實問題是否能夠繼續審理,特別是在排除有關證據之后,證據明顯不足,無法繼續審理的情況下,法庭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裁定。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務中,筆者還沒有發現法庭以書面裁定的方式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處理。這種方式需要司法部門進行探索。在法庭審理階段,如果被告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被裁判駁回,根據 2012 年 12 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刑事訴訟法 > 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第 103 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展開調查核實。通過聽審決定證據是否合法、是否應當排除。
(四)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及證明方式
從新《刑事訴訟法》第 5 6條第 2款和第 5 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外,同時給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規定了相應的舉證責任。
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初步證明責任及證明方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新《刑事訴訟法》對《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稍作調整,刪除了“應當提供證據”的規定,改為了選擇性的“提供相關材料”。這一做法的意義在于,最終在我國立法層面上將刑事訴訟被告人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責任定位為“初步證明責任”。
2.檢控方的證明責任及證明方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在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后,審查核實證據過程中由檢控方承擔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控方證明證據合法性的具體方式包括:根據現有證據材料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兩種。
(五)我國非法證據的證明標準及法庭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證據對合法性有爭議的證據加以證明,或其提供的證據達不到證明標準,即因對證據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證據的非法性時,法庭亦將該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據此,新《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非法證據的證明標準,但從條文規定來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證據以非法證據論并進行剛性排除,隱約滲透著“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難看出,新法對證明標準做出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在當前我國的司法環境下,由于辯護制度等相關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追訴者對抗檢控方的能力顯得嚴重不足,嚴格的非法證據證明標準對于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能力,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具有正面作用。
(六)以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的口供如何理解
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 8 條明確規定: “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在司法實踐中,主要的問題在于這些方式是否需要達到一定程度? 如何把握疲勞審訊的時間限制。
判斷取證方法是否構成了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需要司法人員根據取證時的不同情況加以分析。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環境下對刑訊和凍、餓、曬、烤、疲勞等承受力不一樣,但是,也應當有一個判斷標準,否則司法人員很難把握。對于以“凍、餓、曬、烤、疲勞”等非法方式獲得口供的判定可以參照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等文件中對酷刑的認定方式,即一切通過蓄意使被訊問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所取得的證據應當認定為非法證據排除。
以“凍、餓、曬、烤、疲勞等非法方式取證”屬于聯合國人權公約所禁止的虐待和不人道的行為,對于這些方式應視其程度而定。為了幫助各國司法人員判斷,聯合國組織專家編寫了《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有效調查和文件記錄》,對許多種酷刑的表現和認定作了詳細規定,可以作為司法人員認定的參考。
對于“疲勞”還可以根據訊問時間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一條其實規定了傳喚和拘傳訊問的時間,也可以作刑事訴訟中訊問時間的限制,即持續訊問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而且其中還應當向被訊問人提供必要的飲食和休息,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則可以認定為疲勞訊問,所得的口供可以排除。
《xxx刑事訴訟法》在人大立法層面規范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第五十四條到第五十八條,內容如下: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第五十八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法條如下: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當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第一百零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零二條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將調查結論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8.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如下:
第六十五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偵查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第一款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嚴重損害;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行為,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后,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第六十八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對于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 對于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辦案人員;
(三)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四)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五)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六)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后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于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并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范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條文如下:
第六十七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第六十九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申請范文 第九篇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對案發現場的勘驗、檢查,應當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也應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本案中,公安機關勘查現場雖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進入現場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還是××縣公安局聘用的協警;整個勘查過程沒有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說煙蒂是在現場提取,但提取煙蒂既沒有制作提取筆錄,也沒有將其列入現場提取物品清單,現場錄像也看不出這一過程,煙蒂來源不明。公安機關如此勘查現場、提取物證的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無法進行補正。
申請排除此份證據的相關線索、材料有;
(一)偵查人員進入現場時的錄像;
(二)證明胡××系協警身份的照片;
(三)沒有煙蒂提取筆錄。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申請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證據,請予準許。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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